释义 |
(一)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二)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三)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五)遗嘱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