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
释义 | 法律分析:1.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如果损害仅仅涉及外国私人的行为,所在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则不得行使外交保护。 (2)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这称为“国籍继续原则”。此外,近来在国际实践中,还提出了“国籍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受害人和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3)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在这些手段用尽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才可以提出外交保护。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国民或法人权益的被侵害的一般情况,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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