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合伙的限制性条件问题有哪些 |
释义 | (一)人数限定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设立。我们认为将有限合伙的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的规定是有失妥当的,一般来说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筹集的资本也就越多,可以满足合伙企业大量资金的需求。此外,由于合伙人的数量越多,合伙企业的资金担保性和个人信用担保性也就越强,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往往更加有利。但同时要注意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必须有适当的比例限制。假设A、B、C、D、E共同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其中4个为有限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没有资本最低要求,那么A、B、C、D可以通过少数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E为普通合伙人。那么当合伙企业经营不善,遭遇破产清算时A、B、C、D仅以少数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E承担无限责任,如果E采取恶意方式逃避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证。一般来说,普通合伙人的数量越多,债权人越容易实现其债权。因此,可以适当规定普通合伙人的数量比例,例如,规定有限合伙的最低人数要求为3人,其中普通合伙人的数量应为合伙人数的2/3以上。 (二)主体范围问题:扩大还是缩小 有限合伙是一种人合兼资合的企业组织形态,在这种企业中,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出资为企业提供资本信用基础,而普通合伙人则以其个人信用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有限合伙制度的本意是通过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避免和降低企业治理实践中常见的经营者道德风险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在实践中又可能出现新的风险。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限制性条件,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对此,有人提出质疑,应当允许所有的企业形式均可成为普通合伙人。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还需进一步完善,现在冒然让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一方面会造成国有企业财产的不稳定,更为严重的是会因为非市场化因素,如腐败,会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有限合伙企业主体范围问题上,不仅不能扩大,而且应该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 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意味着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时新合伙企业法又引入了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那么假设投资者不以自然人身份,而是通过设立一个“壳”公司或另外一个“壳”有限合伙的形式,将其作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甚至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那么,在合伙企业破产时,投资者就能够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护伞,有效地逃避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样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投资者拟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创投机构,或者创投机构拟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对项目进行投资时,应当要求经营者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普通合伙人,而不是通过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作为普通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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