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 |
释义 | 《解释》提高数额标准的理由: 《解释》全面提高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罪的数额标准,学者们对此大多持赞成态度。然而,学者们对《解释》提高数额标准所提出的基本理由未必是成立的。 (一)与人均GDP的增长适应 人均GDP的增长,成为《解释》提高贪污、受贿等罪的数额标准的重要理由。例如,有学者提出:“贪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个变量,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而相应地变化 (二)“把党纪政纪挺在前面” 对于前述“为什么在发达国家,人均GDP、人均可支配收入与贪污贿赂罪的数额标准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一问题,人们当然会有回答:《解释》之所以大幅度提高贪污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是因为对于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行为,可以按党纪政纪处理。详言之,“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政纪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 (三)与司法实践相符合 有学者指出,《解释》将贪污贿赂罪的“起刑点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至3万元,这也是符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予以刑事追诉的贪污受贿案件的实际情况的。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历来是我国刑事法治所注意贯彻的重要理念” 换言之,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5万元以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已经很少。因此,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贿赂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 但是,这样的理由也难以成立。第一,《解释》同时修改了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将定罪数额起点提高到6万元。可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侵占在1万元以上财物的行为,都追究了刑事责任。换言之,职务侵占罪6万元以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当普遍。所以,即使认为《解释》提高贪污贿赂罪定罪数额起点与司法实践相符合,也难以认为其提高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起点是与司法实践相符合的。 那么,《解释》为什么要同时提高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起点呢?显然是为了与贪污罪相均衡,从形式上体现出对贪污罪的 “从严惩治”。可是,在《解释》生效之后,对于利用职务侵占单位财物价值没有达到6万元的行为都不以犯罪论处,怎么可能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法益?在万众创业的时代,小公司、小企业日益增多,但一位公司、企业职员侵占单位价值5万多元的财物居然不构成犯罪,何等不可思议! 对没有达到贪污罪数额标准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在解释刑法时,首先要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在《解释》使得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罪之间出现不协调现象时,就必须在解释论上提出解决方案。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没有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达到盗窃、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案件,以盗窃、诈骗罪论处,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也不违反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而且有利于实现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罪之间的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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