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确定保安监视下的盗窃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 |
释义 | 以案说法——如何确定保安监视下的盗窃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学篮球场内,趁他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窃得娄某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李某三星牌D888型移动电话机1部、胡某LG牌KE508型移动电话机1部。 因多名学生报案称在校篮球场被盗手机,该校保卫处加强了对篮球场的监控工作。2009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第四次在该校篮球场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监控室的值班保安员发现。该保安员一边通过监视屏幕监视其盗窃过程,一边报告学校保卫处。当刘某某拿着窃得的武某的索爱牌W950i型移动电话机离开篮球场时,被该校保卫处保安员在篮球场东门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该移动电话机。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2008年11月-12月在该校篮球场实施的三次盗窃行为。其所盗的三星牌D888型移动电话机1部,索爱牌W950i型移动电话机1部,均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一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长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3190元。 案例分析: 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实施第四次盗窃行为时,刘某某虽已着手,但因其犯罪行为始终被学校监控室保安员通过监控录像监控,并被当场抓获,故其未能实际取得对该起犯罪所得财物的实际控制,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其他盗窃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罪构成的五种情形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所谓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应为达到规定数额80%以上。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被胁迫作案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 2、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3、入户盗窃 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4、携带凶器盗窃 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扒窃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是扒窃。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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