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包括:(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3)行政判决(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调解)书;(4)支付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调解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调解协议;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