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律师办理自诉案件规范 |
释义 | 第一节收案 第六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二)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执行代理事项; (五)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八)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九)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十)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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