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申请国家赔偿案 |
释义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01)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李*祥,男,5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鸭元镇。委托代理人宁*兰(李*祥之妻),52岁,汉族,无业,住址同李*祥。委托代理人李*胜(李*祥之子),29岁,汉族,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6167部队后勤部服役。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法定代表人姜*栋,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宽,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干部。赔偿请求人李*祥于1999年1月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以下简称宣武分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为由,向宣武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宣武分局赔偿医药费、差旅费、食宿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91000元。1999年2月12日,宣武分局作出(99)京公宣赔字第叭号不予赔偿决定,以李*祥现有的病症与其在1997年三14日所受的外伤无因果关系为由,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祥的请求不予支持。随后李*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2000年12月,李*祥以原理由向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宣武分局赔偿:1、已发生的医药费8633.50元、今后治疗费10万元;2、护理费每日1125元及用于治疗、诉讼所花费的车船费12825元;3、误工损失费128700元;4、残疾赔偿金57600元;5、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查,李*祥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于2001年4月2日对该申请正式立案审查。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宣武分局广外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旅馆执行任务时,误将李*祥当成犯罪嫌疑人,用枪托击打其头部,致李*祥当场晕倒。在查清李*祥不是犯罪嫌疑人后,宣武分局于当日带李*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诊治,CT检查结果为:未见明确颅内血肿。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1997年5月19日,应李*祥的要求,宣武分局再次带李*祥到北京电力医院进行检查。经做脑电图等项检查,未诊治出由于头部外伤引起的身体异常。事发后宣武分局给付李*祥1000元补偿款并支付了李*祥在以上两医院进行诊治的所有费用。李*祥于1997年11月及1998年9月在吉林省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症、癫痫病。李*祥认为其所患疾病系由于宣武分局民警击打其头部外伤所引起,故于1999年1月向宣武分局提出赔偿。1999年2月1日,宣武分局将李*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吉林省通化市中心医院的治疗病历进行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认定李*祥因1997年5月14日外伤,导致外伤性癫痫的依据不足。1999年2月12日,宣武分局对李*祥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另查,1999年1月14日至2月13日,李*祥及其妻宁*兰在北京期间,宣武分局共支付给其二人现金7500元。2000年4月,支付给其二人火车票款230元。1999年2月13日为李*祥、宁*兰交付住宿费100元。以上事实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病历手册、CT检查报告单;北京电力医院脑电图报告单;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手册;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李*祥和宁*兰亲笔书写的收条;丰台区**旅馆住宿押金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原则,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受害人即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民警虽在执行任务时,用枪托误将李*祥击倒,但无证据证明该击打行为是导致李*祥患有外伤性癫痫等疾病的直接原因。故李*祥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对其国家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已给付李*祥的安抚性补偿,系该机关的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比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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