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公司监事制度现状及缺陷 |
释义 | 1、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事实造成监事会成为大股东控制的附庸。 我国《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遇到国有企业改革向现代企业制度模式转轨,《公司法》便当然地担负起这一历史使命,即要为国企改革服务。于是,一批又一批资产相对优良的国企被改制成上市公司。我国政府和经济学界、法学界检讨上市公司成败得失以及所提的就诊方案可谓是林林总总,其中公认的一个问题是国有股一股独大。[3]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事实在短期内不会改变,国企不受监管的官本位观念将继续泛滥,这样,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就是大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变成了大股东的利益代表,监事会也就成了大股东控制的非核心机构,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同时为了保证国有股的控制权,选举的人选占据包括监事会在内的所有机关的位置,以将公司的所有权力控制在国有股股东手中,这样,监事就很难履行自己的职责。 2、监事会在经费上不独立,难以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 我国的《公司法》从形式上赋予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经理违法行为的权力,但监事会既无足够的人力资源,也无财力支持其履行检查的职责。其经常性工作便蜕变为对公司的中期报告、年终报告进行纯粹地形式性审核,公司财务部门编制的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等,在监事会并未遭遇障碍。即使就是在形式上实施的监督,法律上也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对相关费用的独立进行安排。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类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4]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如此依赖被监督对象协助的监督,实际上就是一种无畏的监督。 3、监事无权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削弱了监督的力度。 我国的《公司法》体现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法律没有赋予监事可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的权利或权力,所采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这样,公司的大股东就可以通过控制监事会主席达到控制监事会的目的。从法律程序上讲,监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当监事会欲纠正董事或经理违规行为时,若遭到拒绝,监事会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当然,公司法规定的这一时间较长,容易出现对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不及时情况。也就是说,监事会没有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或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地位不独立,监督职能不到位,监督的力度受到削弱。 4、监事会无权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完整的监督机制应当包括监督无效果时的监督保障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诉讼代表权,即在公司董事、经理因违法和重大过失致使公司受损时,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经理主张损害赔偿。而我国的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规定,显然是一大缺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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