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客观: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