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什么强制执行具有替代性 |
释义 | 替代履行制度发根于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对于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学术界存在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一面关系说认为民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执行机关虽然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它也只是处在居中第三人的地位,只是根据执行依据实施民事强制措施,不与执行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执行机关的申请执行的法律关系和执行机关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实施法律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执行机关之间的申请关系,执行机关与债务人之间的干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执行关系。但无论上述三种学说怎样界定,当替代履行人作为民事强制执行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时,都会使得在替代履行制度下,民事强制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例如,在探望权的执行中,若被执行人拒不让权利人探望孩子,则就无法由法院委托他人代为完成,即无法适用该种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那么,界定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便成为问题的关键。根据强制执行法的一般理论,对某一行为之所以可以采取替代性执行措施,是因为该行为为可替代性行为,即不具有特定性,无论主体为谁,只要履行合格,均可以实现行为的目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照该规定,可以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表述为:非缔约的第三人依照缔约双方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 第三人是非缔约当事人,即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 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三) 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出于恶意,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 合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或者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予以补正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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