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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核安全法赋予公众的权利
释义
    法律分析:
    核安全法赋予公众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核设施,是指:(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是指:(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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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内容由 袁立军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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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2 20:4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