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的第三人 |
释义 | 第三人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我国《合同法》上称之为受让人。二是在该受让人处取得权利和利益的人,学理上称之为转得人。我国《合同法》未规定“转得人”。学理认为转得人,是指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特定承受人。转得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第二次承受人、第三承受人等也包含在内。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其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当今的市场经济、交易活动异常频繁,交易形式异常多样,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或者低价转让的财产在转让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再转让或者多次转让,而该第三人进行转让后,原有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能已经无法进行回转,或者或回转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物进行限制,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问题 我国《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把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称之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在不存在从合同的情况下,这种称谓当然不会引起疑虑,但是在存在从合同的情况下,就不得不考虑了。在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的情况,主合同的债权人也是从合同的债权人。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要求,确立撤销权的主体是否合格,关键在于确定哪些债权适合于通过行使撤销权进行保全。债权人债权须先于债务人行为而生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从而影响债权实现可能性的行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当是债务发生之后债务人自有的财产。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人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该行为的损害,因此在债务发生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当然不能成为责任财产。 二、何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并非一定享有撤销权。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还必须要确定此种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方得行使撤销权。在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表现,法律上不能对此进行干预,债权人更不得主张撤销。 总而言之,债权人撤销权中第三人的认定一般是指连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中间人,比如债务人将抵押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这样的情况,这样的话如果债务人毁约,第三人就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认定要谨慎,不能随意定人,保证自身权益不会损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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