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保障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转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含在建房屋)的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转让概念及方式]本办法所称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分成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收购、兼并、重组、破产、公司制改造,房屋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屋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屋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转让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转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国土房管局领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转让基本条件]进行转让的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商品房预售的除外。 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条件]商品房现房已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方可销售。 第十条[当事人]房屋的转让人应当是本办法第三条所称房屋权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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