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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杨发芝诉宋明才离婚纠纷案
释义
    原告杨*芝,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丹江镇治安村5组。委托代理人何-平,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明才,男,1976年12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丹江镇西门村5组。原告杨*芝诉被告宋-明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均等分割,娘家陪嫁的家具归原告享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认识,同年8月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宋*清(在婆家生活时间较长),2001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宋*巍。2001年9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告家陪嫁有三开柜一个、电风扇一台、转角柜一个、电饭锅一个(已坏)、棉被五床(现有三床)、垫单十床(现有八床)、枕套枕巾各八套(现各有六套)、毛毯一床和电视机一台。共有财产有VCD一台和洗衣机一台。没有债权债务。2004年2月8日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家原承包的一丘0.7亩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20700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除用于清偿其老人过逝时欠的债务和其他债务5600元外,其余用于投资修建养鱼塘及平常的生活开支。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不尊重原告,故而对被告产生怨恨。为此,原告于2005年5月9日打工回来就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主持调解未果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05)雷-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并分别于同年7月7日和7月12日送达被告和原告。原告接到判决书后一直外出打工,没有回被告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后于2006年2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在庭审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和(2005)雷-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原告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不受法律保护,且后来双方均未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婚姻关系,同时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现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在本院以(2005)雷-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履行夫妻关系,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再次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案经本院进行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无再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离婚后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首先原告所陪嫁的财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享有,婚后的共有财产不多应判决归被告享有更适宜;其次婚后所生育的子女与原、被告仍系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原、被告目前生活现状及承受能力,且又因女孩宋*清在婆家生活时间较长和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实际,因此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更为适宜,即原告抚养女孩宋*清,被告抚养男孩宋*巍,判决后双方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芝与被告宋-明才离婚。二、原告所陪嫁的财产即转角柜一个、三开柜一个、电风扇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三床、垫单八床、枕套枕巾各六套和毛毯一床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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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