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太俊请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
释义 | 赔偿请求人:王*俊,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文盲,住南阳市宛城区西关五宴会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郭*谦,检察长。 复议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海,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王*俊于1995年10月22日得知其侄女王*梅与妯娌发生纠纷而服毒身亡,便到方城县杨集乡崔洼村料理丧葬事宜,因在此期间侄女娘家、婆家产生矛盾,致使死者不能及时埋葬。王*梅娘家人到张*玺(系王*梅丈夫之兄)家打坏了衣柜,缝纫机,面条机等物,1995年10月3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王*俊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2月9日,王*俊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96年10月19日王*俊再次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10月23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王*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玺以要求王*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1997年1月4日,王*俊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的两次监视居住措施,均指定方城县公安局拘役所执行,两次时间先后分别是101天和83天,总计为184天。1997年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6)方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王*俊在其侄女服毒死亡后,去处理后事,解决埋尸的有关事宜,属于正常的殡葬行为,且王*俊并没有策划、参与和指挥他人去打砸物品,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于1997年2月4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机关方城县检察院抗诉不当,于1997年4月10日决定撤回方城县人民检察院(1996)方检刑二字第2号抗诉书,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于1997年4月12日作出南刑终字(1997)第100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起撤抗(1997)1号撤回抗诉决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方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4月28日,王*俊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法实施监视居住措施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246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检赔不立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不立案通知书,认为王*俊之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立案。王*俊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宛检赔复字(199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俊虽未参与将王*梅的尸体抬到张*玺家,但在王*梅死后的第二天到达崔洼村后,不让埋人,其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监视居住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王*俊不服该决定,以同一请求和理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俊采取的两次监视居住措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剥夺了王*俊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事实上的羁押,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赔偿义务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理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1998)南法委赔字第03号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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