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永丰客运个体业主名誉权纠纷案审结 |
释义 | 10月11日,江西省永丰县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与王某等九被告均系经营客车运输的个体业主。双方在经营期间,由于利益驱动,常为争抢线路、客源之事发生争执。2004年8月,九被告先后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交了《强烈要求查处以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控告材料,要求追究李某杀人罪等罪行。后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材料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均未予以证实。原告得知是被告举报、控告后,便以其名誉权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检举、控告原告有违法违纪行为,也是通过合法渠道,善意向组织反映情况,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完全真实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且原告也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及损害后果,缺乏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要件,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债权可以参与离婚财产分割吗 如果是共同债权,可以作为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案例】李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的一天,李某在家中发现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郑某向项某出借了款项200000元,李某认为该笔债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债权200000元。郑某在法庭上辩称,李某诉称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的形成过程是李某的妹夫项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向郑某弟弟借款,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2013年春节家人聚会时,项某因无法向郑某弟弟偿还借款,于是在原借条背面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新借条所载的出借人虽是郑某,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仍是郑某弟弟,郑某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所以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借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项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因资金周转确实在2008年3月经郑某介绍向郑某弟弟借款200000元,并向郑某弟弟出具了借条,还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项某一直按约将利息交给了郑某,再由郑某转交给郑某弟弟,2013年春节时,针对这笔借款,项某直接向郑某出具了借条,并表示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会直接向郑某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向郑某核实,项某已经向郑某实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上直接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的权利人和债务人,郑某抗辩认为借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其弟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且根据李某提交的书面借条及债务人项某的陈述,应当认定郑某为该债权的合法权利享有者,对郑某与项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而该债权系发生在郑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自认项某已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完毕,对其自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原由郑某持有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已经转化为实际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某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有以下这些:(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3)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4)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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