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医疗过错参与度有几种 |
释义 | 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采用五等级法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中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参与度评定,具体为: 1、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也叫直接因果关系; 2、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3、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 4、医疗过错参与度2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法学上为事实之因果关系; 5、医疗差错参与为0%。所诉医疗损害完全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与医疗差错无关联或不存在医疗差错,法学上为无因果关系或无自然关联。 一、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等法的判断价值何在? 带着这个问题,近期我花了大量时间研究日、美、德等国的医疗损害法律和判例,并给合自己10多年的医疗诉讼代理实践,我的结论渐渐明确,即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本质上是法律问题,是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事实问题解决后,为限制赔偿范围而提出的法律问题。限制赔偿的基本理由是患者存在自身疾病或自甘风险,不能由医方无限制赔偿。但是,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对自身疾病或自甘风险进行法律上的赔偿限制,完全是法的价值评判问题,不是事实、专业性问题,完全可以、也应当由法官根据逻辑与经验法则进行法律技术推演,不应交由鉴定机构直接评判,更不能以鉴代判。 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将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问题提交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也没有权力对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这侵犯了法官的裁判权。至于在已有过错与因果关系鉴定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这只是一个稍加训练的资深法官所能掌握的法律与逻辑技术,并不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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