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山东省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
释义 | 山东省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详细内容包含二十条法条,每条法条都详细规定山东安全事故隐患的各种情况。 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5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的办法《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是2005年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治理办法。中文名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颁布日期2005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正日期2016年2月26 日 隐患有四种表现形式 1.隐患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人的隐患表现、物的隐患表现、作业环境的隐患表现、管理的隐患表现。 2.人的隐患表现:员工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员工的技术水平、身体状况等不符合岗位要求;员工对习惯性违章操作不以为然,对隐患抱有侥幸心理;员工不按要求正确佩戴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甚至放弃不用等。 物的隐患表现:设备的设计存在缺陷,不符合人机工程学原理;设备自身的安全防护装置缺少、不全或长期破损待修;消防器材不合格或已过期,特种设备已过检验期或未检验使用;设备、材料、工具没有按照指定位置存储摆放,无取用记录或记录不全。 3.作业环境的隐患表现:设备摆放、材料堆放不符合安全规程和防护要求;电气设备使用不规范,私拉、乱接电线现象存在;各类安全警示、指示标志缺少、不明确或指示混乱;作业区域采光达不到要求,室内温度过高或过低、通风不良。 4.管理的隐患表现: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不完善、不健全;安全管理中不按制度办事,以人情、义气代替规章、原则;管理者自身安全素质不高,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监管不力。 隐患排查基本方法有五种,第一是直观经验法,依靠人的观察分析能力直观地评价对象的危险;第二是基本分析法,对照危害分类的标准,确定本项作业中的具体隐患;第三是工作安全分析法,把一项作业分成几个作业步骤,排查整个作业活动中每个步骤中的隐患;第四是安全检查表法,运用已经编制好的安全检查表,进行系统的安全检查,排查出存在的隐患;第五是安全标准化法,对设备、现场环境和安全管理进行打分考评,考评中不合格的项目就是隐患。 法律依据 《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第 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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