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观之我国搜查制度对于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限之有关规定,其构造缺陷相当明显。《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限由哪一机关行使中,以致在对搜查令状的审批权上存在立法的空白,这种空白其意何在。如果结合我国的侦查构造模式及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立法者有意将搜查令状的审批权留给侦查机关,因为从法条结构上看,立法者是将搜查作为一种侦查行为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