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人民警察的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种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1)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4)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5)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仍不改正的,或者经课程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1)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2)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3)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4)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5)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6)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7)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1)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2)违法实施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5)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6)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7)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8)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9)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10)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1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12)诬告他人,压制和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13)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14)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