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是“保护优先”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尚未成为地方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指导原则,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尚无具体的追责程序规范,经济下行的压力可能会导致一些地方放松监管。 二是一些配套法规的出台迟缓影响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比如排污许可证制度和环境监测法规迟迟不能出台,严重影响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和环境监测制度的完善。 三是监管执法力量不足、能力不强影响环保制度和措施的全面、充分地执行和遵守,执法力量、技术和手段、经费的“倒金字塔”现状使得基层环保部门很难承担起繁重的执法任务。 四是政府部门之间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缺乏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限制一些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实施效果,监管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深化,部门间职责及其相互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理顺。 五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不足,参与能力亟待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和范围有待拓宽、起诉主体资格限制需要放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