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为了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护林、造林的积极性,鼓励大家植树造林,法律规定谁造林谁拥有的原则,在法律上明确了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和个人所有。在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后,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办法林权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