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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新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释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依法严厉打击“三股势力”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 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民族团结和行为规范教育; 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其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制,并列入各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工作;加强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审判监督工作,处理来信来访,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加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工作;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的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的检查指导,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交通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边境秩序;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力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加强对实有人口治安服务和管理工作;防范、查处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长效工作机制。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社情复杂区域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清查登记工作,做好服务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部门和领导干部绩效考评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乡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民间组织管理;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民族、宗教纷争,预防、制止和打击非法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国家意识、法制、道德、纪律和安全教育,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和网吧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检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银行卡、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等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各种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法律、法规,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以底数清、情况明为目标,及时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员、出租房屋、宗教活动等社情动态;组织村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家庭和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救助、抚恤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 或者死亡,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救治。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与“三股势力”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单位负责人或者治安责任人在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在治安防范、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调解纠纷、安置帮教、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和部门所属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视情节,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因领导不重视,防范“三股势力”措施不落实或者处置不及时、打击手段不力,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恐怖事件的; 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阻挠、抗拒检查监督的; 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四十五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复议要求的一个月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94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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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6 18:1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