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免征管理、规范减免征工作程序,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路费减征、免征范围和条件按省人民政府第42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符合养路费减征条件的车辆,在减免申请未批准前,均应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符合养路费减免条件的车辆,要求减免养路费,由车辆单位(除军队、武警外)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稽征机构申报“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第五条养路费减免审批工作每月受理一次。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审批工作必须实行集体讨论、严格把关、按时办理。县(市)公路稽征所于每月10日前受理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减免征申请事宜,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应及时汇总,于当月12日前编制“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车辆明细表”,附减免车辆的“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报市(地)公路稽征处;市(地)公路稽征处须在当月18日前对辖区内所有申报的减免征车辆进行复审,并编制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减免征汇总表“连同辖区内的所有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复印件、“明细表”,用邮政快件报省公路稽征局。省公路稽征局对上报的减免征“审批表”审核后,应在当月25日前将审批意见(连同上报材料)批转各市(地)公路稽征处。 第六条养路费免征车辆的免缴凭证,由省公路稽征局发放;新批准的免征车辆的免缴凭证与审批表一同下达,免征期限内按季换发。 第七条各免征车辆应在免缴凭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行驶,超出期限或行驶范围,即自行失效。 第八条养路费减征车辆的缴费凭证,按缴费车辆程序办理。 第九条经批准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报废更新、转户变更等要求继续减免养路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必须做好减免征车辆的台帐登记工作,及时调整辖区内减免征车辆的增减变动,并将变动情况按月记入“明细表”和“汇总表”。 第十一条年终应对辖区内所有减免车辆进行全面审验(具体审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公路稽征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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