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猥亵妇女刑事裁定书 |
释义 | 猥亵妇女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48年2月3日出生,安徽省某某某人,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枞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某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某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枞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某某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自2010年开始,在某某县某某某镇凌某甲、岳某某夫妻经营的“文清粮食烘干厂”打工,2012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与岳某某发生矛盾后被辞退,后沈某某心存不满。2012年10月10日沈某某到“文清粮食烘干厂”辱骂岳某某,并殴打凌某甲的父亲凌某丙,因此被枞阳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七日。2013年以来,沈某某多次前往岳某某家,辱骂岳某某。2013年8月15日7时许,沈某某途经“文清粮食烘干厂”门前公路时,遇见岳某某,与岳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拉扯,被告人沈某某抓住岳某某头发,将其按倒在公路边的草地上,并用拳头击打岳某某腰部,岳某某则抓住沈某某衣服不放。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强行多次对岳某某双乳进行抓捏。岳某某的丈夫凌某甲报警后,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摄。后某某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沈某某拉开并带至派出所。案发后,经鉴定,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岳某某乳房进行摸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为保护妇女的人格和名誉,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沈某某上诉提出其摸捏被害人乳房是为了让被害人松手,并非出于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沈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某属“五保户”,2006年患病后耳朵失聪。沈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以来,沈某某多次前往岳某某家,辱骂岳某某。2013年8月15日7时许,沈某某途经被害人岳某某开办的“文清粮食烘干厂”门前公路时,遇见岳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拉扯,沈某某抓住岳某某头发,将其按倒在公路边的草地上,用拳头击打岳某某腰部,岳某某遂抓住沈某某衣服不放。期间沈某某强行多次对岳某某双乳进行抓捏。岳某某的丈夫凌某甲用手机在现场进行拍摄并报警。后陈瑶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沈某某拉开并带至派出所。经鉴定,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枞阳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某县某某某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某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6、证人凌某甲、周某某、叶某某、汪某某、凌某乙的证言; 7、上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在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对岳某某乳房进行摸捏,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沈某某提出其摸捏岳某某乳房是为了让岳某某松手,并非故意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过程中强行多次对岳某某的双乳进行抓捏,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凌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手机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沈某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认其摸捏被害人双乳是为了找开心和找刺激,故上诉人沈某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已综合考虑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厚。 审判长某某某 审判员某某 代理审判员某某某 二Ο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某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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