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人格权的有哪些 |
释义 | 一、关于人格权的有哪些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二、一般人格权是指什么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如公民享有身体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得对公民进行逮捕、拘禁、搜查或处罚;享有婚姻自由权,有权依法自主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有通信自由权,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其通信不得被扣押、隐匿或毁弃;有住宅自由权,其住宅不受侵犯,不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所有民事主体所应获得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尊重是一样的。 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人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资格和机会。至于最终结果是否平等,则取决于每个人的能力、努力程度、机会的把握、风险的防范等因素。 与各种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征: 1、概括性。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表现出集合性,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总括,反映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2、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一般抽象,不会因为权利主体或权利构成的不同而出现差别。自然人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个体因素的差异如何,社会组织不论其组织形式、财产多寡、规模大小有何不同,均普遍享有一般人格权。 3、专属性。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 4、法定性。一般人格权虽然具有概括性与普遍性,但其主体范围、存在形式等仍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三、人格权的类型 对于人格权而言,虽然可以将其区分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但两者又因为人权而发生必然的联系,即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为,在基本权利中可以发现“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强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代替当事人意志的法律领域;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应该被保护防止不管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这里,宪法法院不再宣称基本权利的规定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张宪法秩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规范”。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秩序”实际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与财产,并非是因为所有人都应受宪法基本权利拘束的结果,而是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常规,这个传统常规是最基本的,连基本权利都要以它为基础来建构;同时,“无论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举不出坚强理由说明为何基本权利也可以在私法领域类推适用。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Menschenbild)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实际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在法律实践上,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而鉴于法学实践,人格权将是细分其自身权力及权利义务的有效分水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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