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就法院外部来说,建议国家加强立法,从法律的层面上健全审委会的内部机构设置。要通过立法,对审委会委员的任职资格、条件、权利、义务,审委会成员的组成人数、运作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做到有章可循。同时,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审委会的内部办事机构,规范审委会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就法院内部来说,建议围绕案件的公正和效率加以完善。首先,要避免审委会委员的外行现象。为此各级法院要尽可能吸收知识型和专业型且资深的法官进入审委会,淡化或者取消审委会委员的职级。其次,要避免判而不审现象,院长、庭长及其他审委会委员要通过担任审判长直接参加审理案件来行使审判权。对此,各级法院应认真执行2007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第三,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凡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应将参加讨论本案的审委会委员名单告知当事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是否申请回避并记录在案。1、本院承办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有关庭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应当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承办人对讨论的事项应当预先做好准备,尤其要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参加会议时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案情。 2、合议庭和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 3、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可以向承办人提出问题,要求其解答。 4、审判委员会不论参加会议的委员有多少,其作出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才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5、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如有异议,须报经院长或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