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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释义
    【法律分析】
    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第一,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①联合国的会员国;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第二,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根据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交法院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这里“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中国政府于1972年撤回了国民党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声明。
    (2)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其他任何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法律依据】
    《国际法院规约》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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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9 10: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