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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段保安与宝卫江、王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释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段保安,男,汉族,1954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友飞,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宝卫江,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
    被告王四林,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洛阳市。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段保安诉被告宝卫江、王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杰、孙友飞、被告宝卫江、被告华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保安诉称,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58KM+400M处道路时,与被告卫宝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四林名下的豫CE970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过重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口腔损伤,牙齿部分脱落;3、创伤性休克;4、头颅血肿;5、肺挫裂伤?肺炎?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医疗费51246.6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前往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2、近三个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生活上需要家人协助,避免劳累;3、术后1月、2月、3月、6月,一年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
    2015年5月1日,原告被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肢粉碎性术后;2、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右髌骨边缘骨折术后;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5、下肢动脉硬化并肌腱静脉血栓;6、心脏病、7、根尖牙周炎。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361.02元,又在该院牙科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5651.9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坐轮椅或扶拐,避免患肢过度负重;3、坚持适度锻炼,增加膝关节活动度;4、二周后复诊,不适随诊;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5年2月24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现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且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至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期间需59天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76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930元,伤残鉴定费139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685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292.9元;超出部分72562.53元由被告宝卫江承担30%的责任,即21768.7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00元,被告宝卫还应应赔付原告1946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辩称,1、若审理查明涉案的豫CE9708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赔偿。2、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的60岁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存在,不应赔偿。3、根据原告诉状所述,2015年5月1日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实际上是又重新住院治疗,所以该部分治疗需要查明与本次事故伤害的关联性。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5、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10000元。6、误工费原告说的是绩效工资,是根据成绩确定的,原告工资并没有减少,因此不应该支持。7、护理费天数应仅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8、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9、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元。10、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坚持质证意见。11、车损不应支持,原告并没有这方面损失的证据。
    被告宝卫江辩称,1、车在那停着,原告自己撞到我车上了。2、原告系无牌无证车辆,应该由他自己承担损失,事故是由于他自己不看路造成的。
    原告段保安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证明和户籍证明。二、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四、司法鉴定及陪护方面的证据,1、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2、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到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59天需陪护一人;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4、宜阳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5、护理人员段向阳、段向辉身份证。五、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2、正骨医院病历及出院证;3、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均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六、宜阳县莲庄镇沙坡头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3000元。七、1、宜阳县莲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00元,证明救护车费470元,治疗费30元。2、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1246.61元。3、宜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共计12012.92元。4、康复药品费票据一张72.6元。5、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400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1390元。7、交通费票据1930元。8、住宿费票据1100元。八、伤残片3张,证明2015年2月8日晚,县中医院拍的伤残情况和4月5日洛阳正骨医院拍的康复情况,拍片是事实,但发票丢失。伤残辅助器具图片2张,证明辅助器具为康复的必需品,但发票丢失。
    被告华安财保对原告段保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该两项证据均显示原告已经61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职业证明有异议,应该有教师资格证和所在学校聘用证明;原告户籍证明上显示的是居民家庭户口,因为现在都是居民家庭户,因此应该按照其实际居住地的户籍性质计算损失。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计算损失时应当考虑到其责任。第三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经我与宝卫江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司法鉴定书未经其他当事人共同挑选鉴定机构,属于单方委托,我们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3陪护天数与病历材料上记载的22天不相符;对证据4,因为第二次住院是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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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2: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