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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财产所有权之国家所有权简析
释义
    【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之国家所有权简析 1、国家所有权概述 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不仅是国家政权的承担者,而且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社会主义 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社会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由于现阶段不可 能由社会全体成员直接占有社会生产资料,单个社会成员也不可能代表全体社会成员支配生 产资料,因此,必须通过一个社会中心来实现对全民的生产资料进行支配。在国家依然存在 的 情况下,这个社会中心只能是国家。公有制的建立,使社会主义国家能够按照全体人民的共 同利益,对全民所有制领域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领导和必要的管理,因此,社会主义全民所 有制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有其客观的必然性。 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和 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排他 的支配权,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以国家财产在经济上属于全民所有为根据,而在法律上 主张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社会主义国家代表全民享有并行使国家所有权,最终是为了不断 满足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因此,国家所有的财产就 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当然,国有财产要充分体现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的性质,还有赖于社 会主义民主的充分发扬和民主制度的健全。 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是确认和保护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 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我国各个法律部门都直 接或间接地对国有财产起着调节和保护的作用。例如,行政法明确规定了对国有财产的 管理原则,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国有财 产中的权限和责任,并运用行政法的方法对国有财产进行保护;刑法通过刑罚的方法,制裁 一切贪污、盗窃、破坏和挥霍浪费等严重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各个法律部门对国家所有权 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内容。ァ 在确认和保护国家所有权方面,我国民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民法不仅确认国家所有 权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明确国家和企业对国有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国 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一般准则,而且以其特有的方法保护着国有财产的 完整,保障着国有财产的增值。《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都直接违 反了民法的规定,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民法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具 有如下特点:ァ 1.国有财产受到侵犯后,民法赋予国有财产的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请求不法行为 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从而保护国 家所有权。国有财产的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直接向不法行为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通 过诉讼程序使 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运用民法保护所有权的方法,既能有效地制裁侵害国有财产的行 为人,又能在国有财产受到损失之后,及时补偿国家所受的损失。2.民法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不仅注重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且更强调对动态财产关系的保 护。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国有财产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的范围日 益扩大,财产关系从静态向动态发展。因此,运用民法的债权制度,保护在国有资产之上形 成的债权关系,运用不履行债的责任方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和保障国家财产权利的实现 ,也是保护国有财产的重要措施。2由于民事关系广泛渗透于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关系之中,民法通过对企业 经营权的保护,以及保护承包、租赁等具有债的性质的关系,能够强化对国有财产的合理利 用,保障国有财产的有效增值。 2、国家所有权法律关系 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最初是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通过国有化措施而产生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剥夺剥夺者”的原理,运用法律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没 收了官僚资本,把原来属于国民党政府和官僚资本家的工厂、铁路、矿山、银行、邮电、航 运、港口等重要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变为社会主义的国营企业。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党 和国家根据我国的具体条件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特点,对民族资本通过赎买的办法实行了国有 化,逐步将民族资产阶级占有的生产资料转化为国营企业的财产。国家通过生产和扩大再生 产,凭借国家政权的强制力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征税,直接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征用,以及将无主财产和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国有等,使国有财产得以不断 产生和发展。上述各种方式都是取得国家所有权的方式。 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国家,义务主体则是除国家以外的任何不特 定的组织和个人。这些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侵犯国有财产的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同时也是国家行政权的主体,但是国家在行使其权利时,其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主体身份是可以分离的。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和行政权主体的分离,是促使政企职责分开、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 国家在行使所有权时,可以将其所有权的权能转移给社会组织和个人享有,但任何组织 和个人都不得成为国有财产的所有人。同样,国家的各个机构,无论其属于哪一个行政层次,都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机关,其本身并不是所有人。如果认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 政府部门都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则必然导致将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分割为中央政府所有权、地方政府所有权和部门所有权,这会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全民所有制的性质。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指国家所有权的对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国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由全民所有 制企业占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以及银行、铁路、公路、港口、邮电通讯、广播设施等 ;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国家所有的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体育设施和文物古 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国家在国外的财产;不能证实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 的财产,等等。这些财产有的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为国家专有,而不能成为集体 组织或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事设施等。可见 ,相对于 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而言,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也就是说 ,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不一定能够成为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 客体。但国有财产的广泛性的特征并不意味着对集体组织的财产可以随意“拔高升级”,使 之转化为国有财产,更不意味着对于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国家可以任意通过国有化 而取得。 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全民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社会 主义条件下,国有财产的广泛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主体的多重性,使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较之于其他所有权要复杂得多,但是,其内容基本上也可以用四项权 能加以概括。国家享有的某些权利,如对财产的管理作出规定、监督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等, 都可以视为国家所有权派生的权利。由于国家既是政治权力的承担者,又是财产的所有者, 因此,从表面上看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似乎是由国家自身决定的,谁也不给作为所有人的国家 规定行使权利的限度。实际上,国家对全民财产的所有权的内容是由全民所有制关系的内容 决定的,并受其制约。国家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也必须合法。国家既不能在法律之外,依自 己的意志随意创设所有权,也不能在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与法律相抵触。国家不得凭借其权 力任意规定国有财产的范围以及对国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国家所有权和其他类型的所有权 一样,在行使中都是平等的。 3、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它是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来行使的。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国家要通过其创设的国家机关和组织颁布各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落实计划,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监督和调节,并由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 理。国家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集体组织、公民和外国投资者使用,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 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国家也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从事某些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等。国家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本身在行使国家所有权过程中,都必须遵循民法的规定。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与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长期以来,受“左”的思想影 响,把国家所有等同于国家机构直接经营,政府机构包揽了企业应享有的权利,从而在经济 体制上形成了一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压抑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 是要改变原有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实行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适当分离,从而搞 活企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 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巨大作用的需要出发,国家应将其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适当分离给企业,由企业依法享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权。在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后,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原则上不再直接经营国有财 产。但国家要通过法律和行政监督等措施,促使企业合理地使用国有财产并提高财产的使用 效益。同时,国家作为所有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收益和处分权。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 和经营者,作为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法人,则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国务院于 1994年颁发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 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 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 关部门 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但对企业财产的监督 管理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企业财产 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实行资本保全和维护 所有者权益,企业应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 进一步增强了国有企业活力,发挥了国有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对国家所有权实行保护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重要任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 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宪法的精神也明确规定:“国家财产 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里,所谓侵占 ,是指非经国家的授权或者是国家机关的同意,而占有国有财产。例如,未经批准使用国有 土地和自然资源,抢占国有房屋和其他财产,挪用公款,化公为私,或以权谋私,侵吞国家 财产等。所谓哄抢,是指故意以非法手段抢占国家财产,例如趁国有企业关停并转之机而哄 抢财物。所谓私分,是指未经批准而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个人或组织所有。例如,巧立名目,滥发奖金和实物等。所谓截留,指将应上交给国家的利税以各种手段不交或少交。所谓 破坏,是指以非法手段直接损害国有财产,如滥挖矿床、滥伐林木、捕杀珍稀动物、盗掘古墓、毁损古迹等。上列各种违法行为,都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还应注重对动态利益的保护,要重视保护国有资 产的利益,保障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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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2 3: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