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员工跳槽和公司“挖人大战”如何避免被诉侵犯商业秘密? |
释义 | 案件要旨 公司员工与原雇主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条款,离职后即到新雇主公司就职并提供相同的技术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雇主公司的商业秘密;新雇主公司在明知该员工掌握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自2000年8月,正丰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之后,双方分别于2003年、2006年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约定颇尔公司提供图纸委托正丰公司为其生产各种规格的不锈钢网孔管。正丰公司专门成立开发小组进行网孔管系列产品的攻关并不断改进网孔管生产设备。2005年12月正丰公司制定保密制度。在长期经营中,正丰公司以网孔管系列产品形成了主要生产支柱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发展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 2005年1月,王京良正式在正丰公司工作。2008年1月,王京良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业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和2010年。余志文曾在被告网业公司负责技术工作。2009年7月至8月间,王京良与正丰公司员工张发到苏州、无锡等地出差调研,余志文代表网业公司接待过王、张二人。余志文了解王京良懂网孔管生产技术并介绍王京良到二被告公司解决有关生产难题。同年8月29日,王京良以请假名义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王京良经余志文介绍在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从事网孔管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并领取报酬,参与了有关生产设备的制造。2011年1月,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115739系列不锈钢网孔管,此后陆续与颇尔公司发生网孔管业务。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主研发的螺旋焊接网孔管卷焊机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客户资料是经过长期斥资组团研发和积累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制度》、指定禁行区域等方式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王京良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所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料披露给了二被告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未经辞职和脱密,擅自到其他公司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同的技术工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网业公司和过滤公司二被告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王京良系原告公司网孔管生产的技术人员仍竞业使用,过滤公司及网业公司在明知王京良掌握正丰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与正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过滤材料公司、被告网业公司和被告王京良应连带承担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数额448602.06元。 宣判后,正丰公司、过滤材料公司、网业公司及王京良均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取样程序违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过滤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双方就鉴定机构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双方认可签字确认,并同意以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2012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原告技术人员共同到被告过滤公司,在四方在场下,鉴定人员进入生产车间提取鉴定材料,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拍照并全程录像。过滤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彦旭等人在现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称鉴定过程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过滤公司、网业公司和王京良的行为是否侵犯正丰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王京良原为正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该公司螺旋焊接网孔管配套设备专有技术的研制开发和经营销售,并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和离职两年内保守公司的该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等。但王京良在2009年从公司离职后即到过滤公司和网业公司为其提供与正丰公司的螺旋焊接网孔管相同的技术服务,并开发销售相关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正丰公司的商业秘密;过滤公司及网业公司明知王京良掌握正丰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与正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北京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办理了大量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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