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若干问题刍议 |
释义 | 1996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听证程序”。但我国目前听证程序实施经验仍较欠缺,听证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为着眼点,探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数额较大的罚款”定义纷繁现有定义各具特色。对于何为“数额较大”,目前各方观点可谓众说纷纭。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各部委、地方各级政府、人大都不同程度地就听政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对数额较大罚款的确认更是体现了地方和部委的特色。《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从以上部分部委和政府规章可以看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基本采取了对个人和单位的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标准。对《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如何解释,既要符合立法的本意,又要符合解释的规范性要求。《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且规定了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形:“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对“数额较大”的解释属于《立法法》中明确的前一种情形,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那么,该如何界定“数额较大的罚款”?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两个原则:一是相对权利人保护的原则。鉴于行政处罚公平机制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扩大,给予相对人尽可能多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基于这种考虑,应当尽可能地把“数额较大”的标准定得低一些。二是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效率原则的含义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员、最低的耗费,取得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听证之后行政机关能否继续调查应当明确现有规定未正面表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从该规定的字面文意来理解,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之后,就应当作出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两种决定。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调查终结”。也就是说,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不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证据为由,继续展开对当事人的调查。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举行之前,一定要充分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胸有成竹之后,再通知当事人是否举行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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