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男性可能遭受到的性犯罪行为的界定及可能存在形式或种类 |
释义 | 纵观国内外主流观点,刑法对于涉性犯罪的罪名规定按其侵害的法益可以分为两类:风俗犯和人身犯。性侵害是需要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加以某种行为方能达到其侵犯的目的,因此,按照犯罪目的对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进行划分尚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 第一,他人以满足自身性欲望为目的而实施的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 以强奸为例,传统观点认为男性主要可能遭受到的强奸行为至少存在以下两种: 1、女性有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其他手段违背男性的意愿同男性发生性行为; 2、男同性恋者可能会对男性性权力的造成侵害。可以说是其从犯罪主体方面对男性可能遭受到的性侵犯行为的一个概括,这种概括方式虽然从嫌疑人的性别方面而言应该是完整的,但是其显然并不科学。 笔者认为将上述两种情况归纳为他人以满足自身性欲望为目的而实施的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比较完整。因为,前述这些主体不论是采取何种手段、何种方式无论侵害人同被害男性性交与否,但目的都是为了达到满足自身性欲望。 第二,他人不以满足自身性欲望为目的而实施的违背男性自身意愿侵害男性性权益的不法行为。指以满足自身性欲以外的其他目的和无目的而肆意施行的侵害男性性权益的行为。 在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加以特定行为侵害被害人的性权益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望。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性权益侵害也可能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羞辱被害人而已,甚至无明确目的的肆意发泄而已。例如,加害人只是为了羞辱、报复被害人而随意施行的猥亵行为,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表演或者强迫被害人观看他人性交的行为,抑或者强迫男性赤身裸体的在公众场合示众等就很难认定加害人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性欲望。 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因为缺少满足加害人性欲望而减轻了对被害人性权益侵害程度及后果。此种不以目的论的规定,在我国刑法早已存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强奸罪、猥亵、侮辱妇女罪均是行为犯,只要有相应行为就够成犯罪。 通过上述对男性可能遭受到的性侵害行为,我们不难得出对于男性的性侵害行为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的多样性; 2、侵害方式、犯罪手段的多样性,以强奸为例包括女性对男性进行侵犯的自然性交方式和男性之间的反自然性交方式; 3、侵害目的的复杂性; 四、侵害客体的特殊性,侵害的是男性性自主权、性羞耻等性权益。 因此,可将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界定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欺骗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意愿使男性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并侵害了男性性自主权益的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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