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何时取消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只有如下内容:第一,用工单位在2014年3月1日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即与用工单位 签订劳动合同 的员工人数与已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10%的,对超过部分应当制定调整(减少)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数量的方案,即在2016年3月1日前将劳务派遣员工的数量降至其用工总量的10%以内。第二,对2012年12月28日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如到期时间在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可以继续履行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到期之日。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情形中,如果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到期时间不一致的,不论何者先到期,之后的劳务派遣行为均受用工总量的限制,否则继续履行将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第三,用工单位应当将已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备案。对于具体备案时间,《规定》虽没有明确条文,但用工单位应当尽快(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将调整用工方案交付备案,避免因未提交备案而引起不必要的劳动争议或者行政纠纷。第四,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数量在未降至用工总量10%以内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新的劳务派遣员工(包括之前已离职的劳务派遣员工)。综上所述,对使用劳务派遣员工量的调整,现阶段只是针对2014年3月1日前用工单位已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对于2014年3月1日之后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看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超过用工总量10%。如超过10%,则用工单位必须与超出额度的被派遣 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否则将构成违法用工。阅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低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