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仪器投放是如何的? |
释义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商业贿赂的条款为第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七条第一款体现了对市场行为审慎监管的立法态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泛商业贿赂化”的问题,凸显对新型交易模式和市场创新的保护。 但同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据此有观点认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将交易相对方排除在商业贿赂的主体之外,即使经营者帐外暗中给予交易相对方好处,也不应按照商业贿赂查处。医院作为耗材交易的相对方,接受捆绑销售的设备也不构成商业贿赂。对此我们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是界定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门条款。如果交易相对方不再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向交易相对方支付回扣就不构成商业贿赂。那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应当如实入账的意义何在?如果帐外暗中支付回扣的行为仅仅违反其他法律(例如税法或企业会计准则),而不涉及商业贿赂的话,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规范,似乎不必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中保留关于如实入账的规定。 第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从文字表述上看,第十九条针对的是违反第七条的行为,而不是仅仅针对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因此,如果经营者违反了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如实入账的规定,也有可能会依据第十九条承担法律责任。参考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 (FCPA)就会发现,《反海外腐败法》不仅有贿赂条款,也有会计条款。即使企业没有违反贿赂条款,但违反了会计条款,美国司法部或证券交易委员会仍然会按照《反海外腐败法》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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