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超详细案例解析: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三个重要法律问题 |
释义 | 近年来我国金融不良资产量和不良率持续增长,对不良资产的优化处置是摆在包括监管层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与上一轮不良资产处置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新时期新背景下的不良资产风险呈现诸多新特点。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良资产投资人债权请求权范围以及可采取的催收方式、资产包整体转让后能否再拆分部分返还等重要法律问题。 伴随着经济周期性波动和下行压力的增大,我国银行业难以独善其身,资产质量逐步下滑。银监会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一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环比继续双升。其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13921亿元,较上季末增加1177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1.75%,较上季末上升0.07个百分点,为连续第18个季度上升。预计三季度,中国上市银行资产、负债增速进一步放缓,局部风险加速暴露,不良贷款率小幅上升至1.9%左右,预计2016年不良资产的市场化投放规模达1.5万亿左右。 随着不良资产存量和不良率的持续增长,对不良资产的优化处置是摆在包括监管层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在上一轮国有企业改制背景下的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为解决国有四大银行巨额不良资产问题,我国借鉴国际经验设立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AMC)。这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和经营目标是收购、管理、处置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和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化解金融风险。2000年和2004年,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了两次剥离,并于2007年初基本完成不良资产处置问题。 与上一轮不良资产处置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新时期新背景下的不良资产风险呈现诸多新特点。一是,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持续暴露,呈现区域性和行业性特征。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不容忽视。三是,实体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隐含风险传染性强。四是,金融风险成因复杂,化解难度加大。从不良资产涉及利益主体看,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多重交织,甚至牵扯到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非正规金融运作,导致资产处置难度增大。在部分区域,联保、连带形成互保圈,一个企业出现风险可能带来连锁反应,演变成区域性风险,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些都是风险化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 一、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9年11月11日,信达兰州办从建行收购了对盐化总厂的债权2600万余元,同时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盐化总厂。 2000年11月20日,信达兰州办、盐化总厂与亚盛集团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附条件地减免其对盐化总厂享有的债权1000万元,减免后的数额为1600万元;减免的条件有两项,一是盐化总厂按约定如期清偿债务,二是亚盛集团对原债权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体现为,如果盐化总厂迟延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协议约定的减免作废,盐化总厂应偿还全部欠款,同时亚盛集团应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该协议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同年12月15日信达总公司批准该协议,亚盛集团则于同年12月11日和2001年12月30日分别向信达兰州办偿还200万元,共计400万元。 2002年12月26日,信达兰州办、盐化总厂与亚盛集团三方《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情况又签订一份《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原重组协议签订后仅亚盛集团偿还了400万元,因盐化总厂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未能如期履行,三方同意至2002年12月25日盐化总厂欠信达兰州办到期债务总额为1200万元;2002年12月28日前现金偿还200万元,余款1000万元用亚盛集团所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12个月内办理完抵偿手续。同时也约定,该补充协议也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才生效。后该补充协议一直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偿还200万元,其他义务未履行。 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共计2800余万元,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亚盛集团;转让价格为11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也约定,该转让协议也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才生效。后该转让协议一直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亚盛集团又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包含在合同约定已支付的800万元之内,其他义务未履行。 2004年1月8日,盐化总厂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为追索欠款,信达兰州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盛集团立即偿还欠款2000余万元。其欠款总额是按照原欠款(含利息)总额2800余万元扣减亚盛集团已偿还的800万元所得。 信达兰州办的观点:信达兰州办是按照三方签订的第一份《债务重组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考虑后期所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观点可以总结为,三份协议均约定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生效,而《债务重组协议》是唯一一份经信达总公司批准的,因此是唯一一份生效的协议。 亚盛集团的观点:亚盛集团认为新协议生效后在前协议的效力应被在后协议所取代,因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才是最终生效的协议。其主要观点可以总结为,亚盛集团已经履行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兰州办既没有报信达总公司批准也没有告知亚盛集团合同未获批准的事宜,即使合同未生效信达兰州办也应承担低约过失责任。 一审法院的观点:三份协议均约定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生效,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客观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信达兰州办是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主体,应当积极履行义务,而不应当在合同效力待定后再享受合同未生效的好处,否则将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信达兰州办既没有上报批准也没有将未批准的情况告知亚盛集团导致合同不生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亚盛集团;亚盛集团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均履行了部分义务证明亚盛集团相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成就,再依据最初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有失公允。 二审法院的观点: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行为已经赋予信达兰州办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权利,信达兰州办即已经获得了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概括性授权;《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批准才生效的条件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的内部审批流程,信达兰州办具有促成批准的义务,不能以自己违反义务来对抗合同向对方以使协议不生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且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对方的履行,再以一方内部因素阻止合同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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