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2.瓦斯超限作业;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7.超层越界开采;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1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14.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