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试谈保证人的资格 |
释义 | 试谈保证人的资格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保证人是指接受主债务人的委托对债权人提供保证并承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负有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人。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里就涉及到一个保证人资格的问题。保证人资格是我们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首先应考虑的一个问题。倘若保证人不适格,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关于这一问题,《担保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比较原则,也比较零散,理论界颇有争议,审判实践中作法各异,很有系统化和研究之必要。 一、保证人资格的认定 保证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证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通常是指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在合同关系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对主体资格的要求不一样。当然,在同一合同中对主体资格的要求有时也是不一样的。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由于其在主债中的地位、身份已定,在保证之债中又为纯受利益者,因此对其资格没有多加限制的必要。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唯一负有义务者,其资格与能力关系到保证合同能否得到履行,因而需严格界定。关于保证人资格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合格的保证人,只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担保法》第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种观点依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唐*华:《最新担保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4页。)认为,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清偿债务的能力,二者缺一不可(《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三种观点把民事行为能力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条件,但同时又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林-辉:《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2页;邹*林、常-敏,《债权担保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5页。)我们认为,? 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才可担任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是仅负担保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享有订立保证合同的资格。有的人主张,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订保证合同。其理由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13条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可取。因为法定代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不是保护保证人利益,所以,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财产能为第三人偿债,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应代其订立保证合同。法定代理人代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保证的,保证应为无效。法定代理人因此而给债权人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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