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或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一)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履行或不按审批后的招标方案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细则或向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的;(四)邀请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五)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六)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施工或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的;(七)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八)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上限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