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海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
释义 |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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