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申请人:某某单位。 被申请人:邹某某。 请求事项: 请求犍为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位于某某公安局某某单位的公章备案登记资料原件。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川1123民初1147号,并定于2016年8月9日9时30分开庭审理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了申请人的涉案公章的司法文印鉴定。申请人对本单位公章曾在某某公安局作了备案登记,申请人及申请人聘请的诉讼代理人曾到某某公安局调取某某单位的公章备案登记资料原件,均遭某某公安局拒绝并答复申请人确因司法鉴定的需要,须申请受诉人民法院前来我局调取。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18、19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便于贵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及正常审理,申请人特向贵院请求依法调取申请人在某某公安局的公章备案登记资料原件作为司法鉴定的比对材料。 此致 犍为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单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某某公安局住所: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