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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浙江见义勇为享受哪些待遇
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确认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奖励第九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保障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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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5:4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