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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释义
    关键词: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法律地位
    内容提要:本文简要分析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和第一受益人、开证行以及转让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第二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的法律地位,以提出保障第二受益人利益的对策。
    所谓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转让银行)或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在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①]
    可转让信用证具有如下特点:
    1、信用证的可转让性,基于信用证的规定。
    2、信用证的转让来自受益人的请求而发生,银行不能自已决定进行转让。
    3、转让行只能是如下银行:
    (1)被开证行授权进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兑的银行;
    (2)在限制议付信用证中,被授权进行议付的银行;
    (3)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被授权进行转证的银行。
    4、信用证的转让方式可以是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
    5、信用证的转让以一次为限。
    和不可转让信用证相比,可转让信用证的特别之处在于: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分,并且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中介银行除付款、承兑、议付银行外尚有办理转证的转让行。这就导致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两个受益人之间、开证行与其他中介银行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并进而涉及中介银行与第一受益人及第二受益人的关系。那么,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呢?而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又直接关系到其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自身权益的保障,因而十分重要。
    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往往依赖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第二受益人并不必然参与到信用证关系中。
    第一受益人可以将其获得的信用证内容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其他实际供货人,也可以不转让,这主要依赖于受益人发运货物的实际需要,并由其向开证行提出申请。可转让信用证和一般信用证的区别仅仅在于其转让的可能性,如果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申请转让,仍由自己发货交单,信用证就和一般的信用证没有任何区别了[②]。
    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开立了可转让信用证,就表明他同意出口商(第一受益人)的装运交单可以由出口商指定的第二受益人完成,但信用证的转让并不等于买卖合同的同时转让,第二受益人的介入并不使得第一受益人退出买卖合同,第一受益人的卖方地位也不因此而改变或是为第二受益人所取代。[③]同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8条(i)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还享有替换单据权,是否替换单据完全取决于第一受益人自己的意志,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所有的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都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仅仅受让了部分属于第一受益人的某些权利,第二受益人也并不必然参与到信用证关系中。所以,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换言之,第一受益人仍然处于信用证交易的关系中,只不过与第一受益人分享信用证项下的某些权利而并非全部权利。正因为此,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并且享有的权利为非实质性的。
    (二)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取决于开证行的授权,第二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有在如下法律事件发生后,开证行和第二受益人之间才产生法律联系:(1)信用证已被转让;(2)第二受益人依据该被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作出交单提示;(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时照办;
    (4)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开证行。[④]
    受益人提出申请后,必须经过开证行的同意并在信用证上注明transferable后,信用证才可以转让。信用证作为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当然应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可转让信用证有两个受益人,但这并不代表开证行对所有的受益人同时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只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在确定的金额内进行一次付款。实质上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对第二受益人而言,他难以享有像第一受益人一样的权利。因为:
    1、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付款义务,只是开证行自己加予自己的义务。
    2、开证行需要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并不意味开证行付款对象就是第二受益人。一旦付款行对第一受益人付款、议付行对第一受益人进行议付,第二受益人就无权向开证行主张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权利。第二受益人尽管是受益人,但他作为受益人可以向银行主张的权利,是受让于第一受益人。一旦第一受益人保留任何权利,第二受益人的权利便受到各种限制。
    虽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于第二受益人可否直接将单据寄交开证行请求付款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i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享有替换第二受益人部分单据的权利。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无疑剥夺了第一受益人的替换单据权。另外,根据《统一惯例》第48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项下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是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如果允许第二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为其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无疑剥夺了为第一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的权利,而且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上述业务的银行并没有获得开证行的授权。所以第二受益人无权向开证行直接交单,也不能通过往来银行向开证行交单。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唯一可能直接从开证行获得款项的可能性在于:第一受益人没有按要求替换他所提交的单据,并且将单据径寄开证行。
    同时,第二受益人尽管表面上依然由开证行提供付款保证,但此时其面对的信用证的条款已经与开证行开给第一受益人时的条款不大相同,其权益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也附加了来自第一受益人方面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二受益人获得的权益,不仅要通过满足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的条款来实现,而且还要受到第一受益人的限制,因此第二受益人面对的收汇风险是巨大的。
    (三)转让行没有向第二受益人支付货款的义务,通常它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之后才支付第二受益人。
    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流程来看,转让行只可能是办理信用证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并且转让行只有在第一受益人要求办理转让时才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只有银行同意第一受益人转让信用证的请求并实际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后,该中介银行才成为转让行。转让行自身也有权拒绝成为转让行。在信用证转让过程中,转让行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款项依然要由信用证的开证行来支付。只有在转让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后,第二受益人的货物出口才可以得到支付。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之后,也没有权利或者义务支付第二受益人,理由在于:
    1、转让行有权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是来自开证行的授权,如果它需承担如此的义务,则基于它对第一受益人的承诺。
    2、从转让信用证业务作用的表面上看,似乎只要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办理承兑、付款或议付仅仅是针对第一受益人应得的差价部分,那么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不损害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但如果这样的话,转让行的行为就剥夺了第一受益人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要求得到信用证规定的全部款项的权利,并且不适当地干涉了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间关于款项转移的约定,或者说转让行在无授权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行为同时代替两受益人就款项分配的移转时间和方式达成意思一致。
    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转让行只有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而此义务也是基于信用证为第二受益人实际利用之后,转让行才就此对第二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见,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十分微妙。一方面,他从第一受益人处受让了履行信用证的权利,取得了提示汇票与单据和要求付款的权利;另一方面,他受让的各种权利受到第一受益人的种种限制,除了取得信用证项下装运单据、保险单据及诸如原产地证等权利,没有受到第一受益人的即时限制外,其实质性的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随时中止。开证行和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开证行授权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只对第一受益人办理有关业务,而愿意并可能为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又没有得到开证行的授权。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又只承担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这使得第二受益人拥有的要求开证行支付的权利受到非常多的限制,为实际业务运作中的行事带来难处。因此,有人认为,第二受益人的权益比D/P托收好不到哪里,这具有一定的道理。当然,第二受益人的权益保障从理论上而言,是优于D/P托收的,因为第二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换单且转让行将单据径寄开证行的情形下,获得了向开证行直接主张支付的权利。
    在国际买卖尤其是涉及中间商的买卖中,可转让信用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间商能去利用这份原信用证,去转让给最终卖方为第二受益人会是方便的,省钱与避免夹在当中的风险(如在不同的信用证之下会在支付最终卖方后却无法在买方的原信用证获得支付)。[⑤]第二受益人要在期间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明确自己所处的法律地位,认真审核信用证各条款,充分了解开证行以及第一受益人的资信状况,以避免来自第一受益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以及转让行等的不利影响,保障切身利益。
    注释:
    [①]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8条(a)
    [②][英]H.C.Gtteridge,M.Megrah著《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theLawofBankersCommercialCredits)
    [③]左晓东著《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④]参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8条(i)的相关规定
    [⑤]杨良宜著《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
    一、远期信用证存在哪些风险
    (一)套资诈骗风险
    一些企业和公司在通过正当途径无法得到银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把开立无贸易背景远期信用证作为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要途径和手段之一,其作案手段多种多样。如用假合同、假单据伪造贸易背景,国内开证申请人和国外受益人联手诈骗银行。当国内申请人利用假合同欺骗银行开出远期信用证后,国外受益人通过交单行交来与该证相符的假单据。由于他们的目的是骗取银行资金,所以不管单据真伪,有无不符点,申请人都接受单据,催促开证行承兑。一旦开证行承兑后,那么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就变成了无条件的到期付款责任。交单行收到开证行的承兑后,就应受益人的请求做了贴现,这样,受益人就从银行套取了资金。还有的伪造虚构转口贸易背景,有的以买卖仓单方式虚假转口贸易背景,有的以对开信用证的方式虚构贸易背景,这些手段虽各不相同,但最终目的却是一致的,那就是利用银行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做贴现套取资金。这些资金到期时不能得到偿还,导致银行巨额垫款。这也是人民银行严禁各商业银行开立无贸易背景远期信用证的原因所在。
    (二)挪用风险
    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进口商将货物销售出去,收回货款,在付款日期未到时,他很可能会把这笔资金继续周转或挪作它用。假如进口商挪用到固定资产投资上面,那么信用证到期日,固定投资一般不能立刻产生效益,没有现金回流也就无法支付到期的应付账款,到期拖欠,开证行只好垫款。还有的进口商为追求高额利润,挪用货款,炒股票、期货,也迫使银行垫款。进口商占用、挪用资金的通常做法是超越合理开证期限。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通常信用证的付款时间为90天,最多不超过180天。其合理期多依据进口产品资金回收周期而定。一些单位无论进口什么总是时间越长越好,很多进口商要求360天远期付款,目的是想尽量长时间地占用银行资金。
    (三)市场风险
    这里主要指进口热门敏感商品带来的风险。这类商品是指某一阶段,某一时期的热门商品。80年代以来,这些商品主要集中在木材、三合板、造纸用木浆、钢材、食用油、白糖、化肥;90年代又出现了诸如化工原料、化纤、钢材和成品油等商品。由于是热门敏感商品,那么商品的价格波动也就很大,很难预测价格的升跌,若为即期付款,货到付款赎单,银行风险相对较小;而远期付款,进口商通常会以进口商品在国内的销售款来偿付远期信用证项下货款或银行的备用贷款,银行风险就会大大增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品价格一旦下跌,销售不畅,到期资金不能收回,使得进口商无法按时偿付进口商品货款,银行被迫垫付资金,形成不良垫款。
    (四)进口商
    进口商为了能骗取银行信任,总是想方设法隐瞒对其不利的方面,如逃汇、骗汇、违反外汇政策、进口不核销,甚至走私等,进口商受到处罚,往往会导致开证行用自己的资金对外垫付。进口商如果不能归还开证行的垫款,就导致开证行形成不良资产。
    一方面企业对远期证业务的需求越来越大,另一方面远期证又潜藏着比即期证更大的风险。因此,只有严于防范,才有利于远期信用证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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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23:5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