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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子抵押后可以买房吗
释义
    房屋抵押了仍然是可以出租的。由于抵押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因此具备将抵押物出租的条件。抵押权只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就房屋设定抵押后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只要租赁期限不超过债务的清偿期,抵押人可就抵押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有权将房屋出租。
    一、解押房产需要哪些手续
    解押房产需要手续如下:
    1、向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款;
    2、到贷款银行进行提前还款,还款前要在还款银行卡中事先存入足额钱款;
    3、在还完款次日到贷款银行办理结清手续;
    4、银行贷后管理中心出解押材料。房屋解抵押,需要银行或其他抵押机构出具材料。
    房屋和土地一并抵押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的利益冲突,不是要强行扩张抵押权的效力。在因实现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一起拍卖,但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未约定的部分,抵押权人对未约定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屋抵押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保管义务,即妥善保养,维护抵押房屋。由于抵押人对抵押房屋的侵害行为,致使抵押房屋的价值减少时,房屋抵押人应恢复抵押房屋的原状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如果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抵押人应以其他财产充抵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房屋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抵押人可以以赔偿请求权向房屋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也可将赔偿请求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获免责。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利,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即使我们承认实现抵押权时应将土地和房屋一并拍卖,也并不能得出抵押权人可以就全部的变卖价值优先受偿。抵押物价值的实现和抵押物的价值绝对不是一回事,不能因为抵押物的价值的变现需要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就可以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任意扩张抵押权可以支配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
    二、抵押权有效设立条件
    (一)抵押物在法定允许抵押的范围内
    1、允许抵押的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允许抵押的财产大致可以分为:不动产、不动产他物权、动产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是什么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这里“交通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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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7: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