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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刘杰、李慧子、李学友、孟芝英与
释义
    【人身权案例分析】刘杰、李慧子、李学友、孟芝英与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刘杰,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2000年5月25日失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3—7—1号。身份证号码:210202670203072。系李仲伟之妻。 原告:李慧子,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民族学院附属艺术学校4年级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10203921202552。系李仲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杰,系李慧子的母亲。 原告:李学友,男,193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大连市政府体改委退休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3—7—1号。身份证号码:210203360113551。系李仲伟之父。 原告:孟芝英,女,193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大连市日用木器厂退休人员,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10203350405552。系李仲伟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杰,系李仲伟之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邱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俊,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李慧子、孟芝英、李学友诉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以及原告李慧子、孟芝英、李学友的诉讼代理人刘杰、邱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和朋友到被告处娱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修学发生争执,郑修学在被告的指使下将李仲伟殴打致死,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补偿费1820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20元,其中:李学友100880元,孟芝英93120元,李慧子93120元,刘杰38800元。李慧子教育费161050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32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称是由其指使宾馆的员工将李仲伟欧打致死缺乏事实依据,西山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2、伤害李仲伟并致死亡的是郑修学,与其并没有关系;3、被告没有过错;4、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刘杰与李仲伟系夫妻。李慧子是李仲伟的女儿。刘杰已失业并于2000年5月25日领取了由辽宁省劳动厅颁发的《失业证》; 2、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与朋友到被告的12号包房娱乐,与在被告处9号包房娱乐的詹某发生摩擦,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解,随后李仲伟与被告员工郑修学发生争执,并被郑修学殴打。同年10月12日,李仲伟死亡; 3、李仲伟死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967.70元用于办理李仲伟的丧葬事宜。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1、李学友、孟芝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李学友、孟芝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 原告主张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所以,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只能证明李学友和孟芝英的身份,不能证明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不予质证。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李学友、孟芝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对《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尽管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或导致本案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且《户籍证明》是户籍管理机关依职权出具,并与《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户籍证明》作为认定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西山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死亡证明》、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仲伟的死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修学对李仲伟进行殴打造成的,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西山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没有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李仲伟的死亡是郑修学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致,与其无关,所以,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西山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住院费收据》、《食宿费收据》、《收条》,证明其并没有对李仲伟实施侵权,李仲伟是被郑修学殴打致死的,并已受到刑法处罚,且李仲伟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李仲伟死亡后支付41967.70元用于办理李仲伟的后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尽管李仲伟是被郑修学殴打致死的,但郑修学是被告的员工,所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住院费收据》、《食宿费收据》、《收条》也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死亡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和《证明》、《住院费收据》、《食宿费收据》、《收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庭审中,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争议。 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692234元,并提供《失业证》、《大连市2003年度统计公报》、《飞机票》、《火车票》、《住宿费》、《交通费单据》、《李慧子教育费证明》,证明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92234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82020元;李学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880元,孟芝英的为93120元,李慧子的为93120元,刘杰的为38800元;李慧子的教育费为161050元以及为处理李仲伟后事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23244元。 经质证,被告对《失业证》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认为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四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失业证》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与本案有一定关系,故本院对该失业证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大连市2003年度统计公报》是对大连市居民2003年度的收入的统计和公布,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统计公报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孟芝英和刘杰的《飞机票、机场建设费》,因孟芝英和刘杰是李仲伟的母亲和妻子,该机票及建设费是在李仲死亡后,办理李仲伟的丧葬事宜往返大连昆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孟芝英、刘杰的飞机票、机场建设费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而李文、刘书兰、李文俊、刘丽容、谭寿龙、刘书谟的《飞机票和机场建设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李文、刘书兰、李文俊、刘丽容、谭寿龙、刘书谟的飞机票和机场建设费,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火车票》、《食宿费单据》和《交通费单据》,《火车票》所载明的往返地点为大连和北京,而《食宿费单据》和《交通费单据》均为餐饮发票和停车专用定额发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火车票》、《食宿费单据》和《交通费单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李慧子教育费证明》只能证明李慧子每学年的费用数额,且该费用的产生或支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教育费证明不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杰与李仲伟系夫妻,李慧子是李仲伟的女儿,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刘杰已失业并于2000年5月25日领取了由辽宁省劳动厅颁发的《失业证》。 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与朋友到被告处的12号包房娱乐。李仲伟在上洗手间时与在9号包房娱乐的人员产生摩擦,导致两个包房的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解,劝解中,李仲伟踢了被告员工郑修学一脚。当李仲伟下至一楼大厅时,被告员工郑修学挥拳击中李仲伟左面部,并将李仲伟击倒在地,之后,李仲伟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12日,李仲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仲伟系头面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之后,李仲伟的妻子刘杰和母亲孟芝英从大连乘飞机到昆明处理后事,用去6060元的交通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967.70元用于办理李仲伟的后事。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李学友、孟芝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李学友、孟芝英作为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李仲伟的父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而被告针对其主张李学友、孟芝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李学友、孟芝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出李学友、孟芝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该条是关于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对前来住宿、餐饮、娱乐的人员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提供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并对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前来住宿、娱乐的人员遭受损害,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李仲伟与朋友共同到被告处娱乐,被告对李仲伟及其朋友即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免遭受损害。当李仲伟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被告进行劝解,履行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雇佣的人员郑修学对李仲伟进行殴打,并致李仲伟头面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且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员工郑修学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对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补偿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182020元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4元标准计算二十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2880元。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杰、李学友、孟芝英、李慧子均为李仲伟的近亲属,但李学友、孟芝英分别是大连市政府体改委和大连市日用木器厂的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有关退休人员应享有的待遇,生活来源是有保障的,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李学友、孟芝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杰是李仲伟的妻子并于2000年5月25日失业,没有生活来源,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规定,李仲伟对刘杰有扶养的义务,但刘杰不是李仲伟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刘杰主张其388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李慧子是李仲伟的女儿,1992年12月2日出生,至今尚未成年。李慧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24元的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30120元,扶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李慧子母亲的刘杰应承担扶养的责任和义务,故李慧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120元的50%,即15060元。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李仲伟的母亲孟芝英以及妻子刘杰为处理李仲伟的丧葬事宜而往返大连和昆明产生了6060元的交通费,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的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数额为17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967.70元外,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32032.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2032.30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后,其所雇佣的员工殴打李仲伟,并致李仲伟死亡。该损害结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和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情节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友、孟芝英、刘杰、李慧子死亡补偿金152880元;赔偿原告李慧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元;赔偿原告刘杰、李学友、孟芝英、李慧子交通费6060元,共计174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1967.70元外,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学友、孟芝英、刘杰、李慧子132032.30元的损失; 二、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友、孟芝英、刘杰、李慧子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友、孟芝英、刘杰、李慧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2元,由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承担70%,即10452.40元,原告李学友、孟芝英、刘杰、李慧子承担30%,即44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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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