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 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二 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三 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四 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五 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六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七 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投资; 八 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九 以签订商品营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 利用传销或者秘密串联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一 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二 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