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可认定为商品房欺诈行为如下: 一、销售现房时,将伪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优质房屋销售的; 二、销售现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以牟取暴利的; 三、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优质工程从而骗取优质工程加价的; 四、销售明知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公开销售的房屋的; 五、虚标最低价、清盘价等欺骗性价格进行销售的; 六、故意隐瞒开发商真实身份,或冒充其他开发商名义销售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对商品房做不可实现的虚假宣传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