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基层法院审判效率制约因素 |
释义 | 法院审理案件不是简单化的企业生产,是一项多方要素参与的社会化活动,制约其效率因素也是多方位的。 1、理念认识因素。一是传统法律思想影响。在漫长的中国法制史进程中,司法结果的公正始终被强调和看重,诉讼效率常被忽视。中国民众中普遍存在的青天情结就是这一现象的直观反映,其偏重案件结果的客观公正,而不在乎过程和效率。今天,这些认识仍在民众思想和社会文化中有所反映,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当代法官办案。二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影响。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奉行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力求尽最大可能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甚至不惜牺牲诉讼程序,任意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反复启动再审程序。受此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现在,证明标准虽然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变并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且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审判实践,但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还要走很长的路,不仅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法官更新司法理念,更需要社会法制观念的转变。 2、人口素质因素。一是人口流动影响效率。随着打工潮的兴起,全国人口流动性空前增大,很多案件当事人在外务工甚至下落不明,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制度又没有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法律文书送达难困扰着法院工作,直接制约着审判效率的提高。二是当事人素质欠缺制约效率。好的法律需要优秀的法官来运用,也需要高素质的公民来遵守。从审判工作角度看,当前当事人素质有两大突出问题。首先是文化素质偏低,初中以下文化居多。其次是法律知识缺乏,特别是程序法知识偏少。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上的缺陷在诉讼中就表现为当事人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对法律观点接受有限、对诉讼活动配合有限,法官在普法和释明上往往花费很多时间,诉讼效率自然会大打折扣。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请律师作代理人、辩护人的方式弥补这些不足,但诉讼结果最终要其接受,更多诉讼活动要其亲自参与,其素质上的不足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必然存在。 3、行政管理因素。一是行政权力不当干预。按现行管理体制,法院人、财、物三权均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因此,法院审判权力难以抵制地方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在处理一些事关地方招商引资或经济发展的案件时,不得不听从党委、政府意见,甚至主动请示。当党委、政府意见与法律有冲突时,既要执行法律,又要尊重党委、政府意见,法院就甚为为难,诉讼效率常常在多方斡旋中耗费,案件迟迟难以了结。二是审判管理行政化。法院现在实行的是层级化的管理模式,法官之上有庭长、副院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多级审判管理机构。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这种管理模式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符合审判工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需要,让审判效率在不断的请示、汇报和案件研究中耗费。三是效率管理部门化。目前,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等审判效率管理基本上由各法院自主进行,数据填报和案件审理进度完全由法院自己掌控,任意延长审限、篡改数据等做法不可避免,缺乏一套公开的审判效率监督机制,上级法院和社会各方难以有效进行监督。 4、法官紧缺因素。一是法官分布不科学。现各基层法院法官职数普遍采取由地方编委核编的方式确定,法官人数没有和案件数量及实际的审判任务挂勾,从而在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出现案件办不过来和案件吃不饱两种极端现象,使法官人力资源得不到科学、充分利用。二是法官异岗使用。法官的天职就是审案,但由于法院内部一直没把行政岗位单独序列化管理,缺乏专业的行政服务人员,不得不安排法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行政岗位工作的法官占法官总人数比例一般在1/3以上,个别法院接近1/2.从而把法官用到不该用的岗位,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加剧案多人少矛盾,影响审判效率。三是法官断层问题。近年,多种因素加剧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一边是老法官们相继退休或集中提前离岗,急需补充法官。另一边却是法院无人事自主权,无法自行增补法官,通过组织人事部门招录进法院的工作人员却迟迟通不过司法考试无法担任法官,还有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书记员却受身份限制不能任命为法官;还有部分在职法官在高收入诱惑下弃官从律。 5、案件增长因素。2007年4月1日,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生效实施,诉讼收费标准和诉讼门槛大幅降低,特别是劳动争议等纠纷案件仅收10元诉讼费,在极大惠民、便民的同时,也使诉讼费对滥用诉权的抑制作用降低,人民法院特别是经济条件较好地区的法院普遍出现诉讼暴增现象。仅笔者所在的顺庆区人民法院2007年就受理各类案件近5500件,同比上升35%,2008年1-8月上升比例达60%.在案件不断增多,但法官人数不变甚至减少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就极为突出,审判效率自然受到较大影响。 6、责任激励因素。当前法院出现部分法官不想审案、不愿在审判岗位工作和低效率办案等不良现象,从主观上讲,这是法官责任心不强,从客观上讲,这与审判激励机制不健全不科学有很大关系。一是法官责任心不强。受社会多元化思潮影响,部分法官放松自己主观世界改造,公仆意识和敬业奉献意识在无形中放松,权力观、利益观被扭曲,出现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和有利的事争着办,无利的事推着办的不良现象,工作缺乏激情,缺乏对法律、对当事人负责的责任感。二是审判激励不足。审判管理中,有的法院领导认为法官是公务员,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应自觉为人民工作,不应该激励;有的因缺乏对现代管理激励理论的深入学习,建立的激励机制缺乏系统性,偏重物质激励,忽视或弱化精神激励,长于正激励,短于负激励,难以有效激发法官工作积极性;有的缺乏对激励方法的科学运用,没有结合审判岗位实际落实责任、措施和奖罚的程序,激励措施操作性不强,脱离实际或自相矛盾,难以实现奖得心安、罚得心服。责任心不强和激励不足相结合,必然在法院内部出现反正是旱涝保守,工资不少一分、干多干少一个样,多干不如少干等消极现象,进而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 7、办案方式因素。一是诉讼调解不够。诉讼调解在结案上有灵活、不受程序限制等快捷优点,是提高审判效率的有限手段,但其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一定问题,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升。部分法官没有树立和谐司法理念,习惯于判决结案,不习惯于调解或不擅长调解,从而使法院整体调解结案率偏低,其比例难以突破50%.个别法官对自己判决结案的案件缺乏信心,害怕上诉改判,把调解作为唯一结案方式,碰到疑难案件时久调不决,使调解变味并失去提升效率的作用。此外,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形同虚设,往往是有牌子、有机构,但却没人做事,不能对基层的纠纷起到有效调处作用。二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不够。在一段时间内,曾流行过法院万能的认识,认为不管什么纠纷,法院都是最后一道关口和救济手段,都应该受理。从而致使部分不适宜或难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的纠纷进入诉讼渠道,既增加审判工作量,又影响整体诉讼效率。现在对法院职能认识回归到理性,并兴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热潮,改变纠纷只由或只能法院解决的单一情况,对案件纠纷进行多渠道分流解决。但这些替代性做法尚处于探索阶段,还不能对案件纠纷起到有效分流和减负作用。 8、法律制度因素。一是现有立法的缺陷。如《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的情形规定过于原则,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过于宽泛,让这些规定成为部分法官迟延审限的合法工具;对当事人申诉时间和申请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再审条件宽泛,使部分案件陷入反复再审怪圈,既损害司法权威,也影响诉讼效率;还有对调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适用条件的规定不符合调解操作实际,一直被批评并被实践操作弃用。二是对有益探索没及时从法律上加以确认。近些年,各法院相继进行了一些提高诉讼效率的有益探索,如刑事审判中的诉辩交易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速裁机制、诉前调解和庭前准备程序,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和解等。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对这些有益探索及时从法律上进行确认,从而让这些通过实践证明能有效提高审判效率的做法缺乏法律上的支持,难以合法化和长久坚持。三是管理制度细化对效率的影响。由于《民诉法》对立案、审判、执行、审监缺乏明晰的职责划分,致使审判工作运行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各法院相继进行了以明晰职责、严格监督、有序运行为内容的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和探索,工作职能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并设置了诸多监督制约手段,起到极好司法公开、公正作用。但其同时也给审判效率带来一定影响,其公正的程序性限制增多了诉讼工作环节,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9、社会环境因素。一是社会诚信的缺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一些人思想中,求财已成为一切活动的中心,谋取金钱、讲究实惠成为其生活奋斗的首要目标,诚信等传统道德日益弱化。其给法院带来的影响是因不诚信引发的案件数量上升,也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变相制约和影响着审判效率。二是基层组织职能弱化。以前,特别是上世纪50、60年代,乡、村两组基层组织积极参与民间纠纷的调处,大量民间纠纷被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最终到法院诉讼的案件极少,法院结案率和审判效率相对较高。现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及社区两级基层组织较少主持或参与纠纷调处,普遍有解决纠纷是法院的事的认识,致使以前本可以在基层调处或在基层调处能取得较好效果的纠纷大量集中到法院,加大了法院办案压力,影响了审判效率。三是群众参与热情减退。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和法院的优良传统。在一段时间内,法院坚持走群众路线,调动和依靠广大群众,使大量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但随着法院司法职能专业化、法律化的强调,群众路线工作方法弱化,司法与群众产生距离,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减退,以致选出的人民陪审员不愿参与合议庭审案,受邀请的基层组织人员不愿参与纠纷调处,相关职能部门不愿协助、配合法院工作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审判效率。 10、科技信息因素。电脑的普及和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给人们沟通交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也为审判效率提高创造了良好条件。近几年,上级法院加大了基层法院电脑等物质装备建设的保障力度,电脑得到较好普及,部分法院做到法官人手一台。但在实际工作中,电脑等现代办公设备在部分法院利用率却较低。有的是领导重视不够,院领导自己不会用电脑,自然对用电脑进行审判现代化管理就不重视;有的是嫌运行成本高而不用,法院系统化办公软件价格在十万元以上,其运用还需要购买服务器等配套设备,其费用让个别法院觉得难以承受;还有的是因针对审判工作开发的专业软件少,现有软件难以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不能进行有效审判管理而不用因而,现装备的电脑主要用于上网查阅信息和打印裁判文书,现代化管理利用不高,特别是在审判效率管理方面未实现信息自动化管理,仍以手动管理为主。 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1、证据应具备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定性。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它要求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要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在客观世界留下其印象或痕迹。当事人为证据其主张,首先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不是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伪造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首先要向证人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应保证作真实陈述,不得作虚假证词;当被告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时,法官均要向原告交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应保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证据的提供,当事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还要确保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当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分歧时,则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当然,需要相对方提供辅助性义务时,相对方应予提供,否则亦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如上述案例中,当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分歧时,原告李某应申请鉴定,证明借条中署名的真实性,而被告王某有义务提供其书写真迹用于比对。如果被告不予配合,则其署名虚假的主张则不能成立。 2、证据应具备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与案件事实没有客观联系、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能成为案件的有效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范围时,应从证据的关联性入手,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与待证事实必须着或因果、因时间、或空间、或必然的联系等等。只有此类证据才能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3、证据应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证据收集途径和方式要合法。证据的收集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通过违法侵犯人的身体、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 (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这些证据形式是立法机关总结了我国多年的民事诉讼实践经验,并借鉴了古今中外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因此,凡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质证的要求,只有符合“三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依据,而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最本质要求。因此,为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从证据的完整性入手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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