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院判例!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释义 |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涉案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审查。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军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龚军杰因与被申请人何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龚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9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州中院)作出(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国栋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移送抚州中院执行。 2013年9月30日,抚州中院向广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发出了(2013)抚中法执字第6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何国栋提取和禁止富邦公司向何国栋支付已到期的收益4707.7万元。富邦公司另一股东,案外人龚军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何国栋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不享有73%的股权收益。龚军杰与何国栋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在协议签订后何国栋已不享有富邦公司经营收益权。执行法院将富邦公司73%股权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认定为何国栋的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 抚州中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富邦公司由李进讃和黄绍明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其中,李进讃占40%股权,黄绍明占60%股权,李进讃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何德元、何国栋与黄绍明、李进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何国栋取得富邦公司91%的股权,黄绍明占9%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国栋。2008年11月10日何国栋与龚军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何国栋将富邦公司的出资额800万元转让给龚军杰,转让价为1600万元;二、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首期转让款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5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在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销售达到50%比例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三、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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